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
3年10月12日下午7時1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
2月2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0年7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又於91年4月2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1年9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再於96年6月2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今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及其業保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34號被告劉榮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某卡拉OK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15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榮順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