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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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8-9行關於「於10
3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6月5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6月5日3時30分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被告林元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41、8270、8856號案件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友人 李健豪 租屋處,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元泉於警詢中之供│1.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述│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2.承認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安非他命之事實。│││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林元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朱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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