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富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曾犯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物價值非低,然經被害人 徐曼寧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31號被告沈富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前曾犯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在民國101年1月2日至1月5日間某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靠近堤防的大樓電梯內拾得之ASUS牌Padfone型銀色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並持之與 周志 南交換其所有之HTC
ONEmini白色手機。嗣因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失主徐曼寧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沈富民偵查中之│於103年1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環│││供述│河西路靠近堤防的大樓電梯內拾││││得ASUS牌Padfone型銀色智慧型││││手機之事實│├──┼─────────┼──────────────┤│二│被害人徐曼寧警詢中│其所有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序│││之指述│號:000000000000000)於103年││││1月1日14時許發現遺失之事實│├──┼─────────┼──────────────┤│三│證人 周宜慶 警詢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父周志│││供述│南使用之事實│├──┼─────────┼──────────────┤│四│證人 周志南 警詢中之│1.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供述與偵查中之證詞│2.以1支HTCONEmini手機與沈││││富民交換取得ASUS牌Padfone││││型銀色手機使用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在周志南住所扣得徐曼寧遺失之│││和分局扣押筆錄、扣│ASUS牌Padfone型銀色智慧型手│││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機之事實│││認領保管單││├──┼─────────┼──────────────┤│六│門號0000000000之雙│被告沈富民於101年1月2日至1月│││向通聯紀錄、手機序│5日間某日拾得徐曼寧遺失之手│││號序號│機並與周志南交換之事實│││000000000000000搭││││配使用門號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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