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附民原告 卓穎昌 (原名: 楊穎昌 )附民被告 胡福順 身分住址資料詳卷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即原112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