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要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惟本院仍應綜合本案各情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456巷右轉廣東路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超越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搭載蘇○霓(未成年,年籍詳卷,不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擦撞甲○○所騎機車左側手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下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對向車道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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