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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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俊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18時44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 郭金生郭葉月卿 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會108年民(刑)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第11頁),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44號被告鍾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輝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6時25分,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附近友人居所飲用啤酒後步行返回住處,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台88線西向13.6公里附近,不慎擦撞郭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郭葉月卿)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測得鍾俊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金生、郭葉月卿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16張、車禍和解書及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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