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輝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錦津家禽屠宰場」飲用酒類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欲右轉進入同路段868巷口時,與同向後方由柯○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柯○信並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對彭文輝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駕駛者乃自小貨車、並因而肇生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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