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造GLOCK廠牌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7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路口之「國輝海產店」,受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該改造手槍藏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為警於93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月5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三二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十一條,改列於同條例第八條,並於該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340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僅論以前開罪責,而不再就其持有另科刑責。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彈,竟仍受託寄藏,況改造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念其並未持之以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有正當職業,有其所提出之之在職證明一紙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並未持該改造手槍犯罪,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年僅27歲,尚屬年輕,率意接受他人委託代為寄藏槍枝,顯乏正確是非與法治觀念,應施以矯正,且有受監督及再教育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七顆、空氣手槍一支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改造子彈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三、又改造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直徑6mm、重量0.88g之鋼珠經試射三次,其發射物(鋼珠)之速度分別為90、87、92公尺/秒,其動能分別為12.6、11.8、13.2焦耳/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2.6、11.8、13.2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據該局前開槍彈鑑定書載述甚明,是該等手槍、子彈既不可發射金屬或子單,或係不具殺傷力,自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