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貳點伍零、純質淨重貳點零肆公克)、香菸壹支上殘留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香菸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肆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貳點伍零、純質淨重貳點零肆公克)、香菸壹支上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肆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其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另於81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7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28日,於8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8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及乘座於車上行經高雄市不特定地點,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2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1日及94年1月24日,亦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霧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1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與其友人乙○○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72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純度62.50%、純質淨重2.04公克)、殘留微量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1.2公克、驗後毛重
41.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94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凌晨3時許)
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法(
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粉末2包、香菸1支、晶體1包扣案足資為證,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又上開扣案之粉末2包送請檢驗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2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純度62.50%、純質淨重2.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5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扣案之香菸1支及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香菸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晶體1包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41.2公克、驗後毛重41.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份在卷足參。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據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戒治成效良好,於93年12月17日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至94年1月24日止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人就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94年5月9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另於81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7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28日,於8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8日縮刑期滿,此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72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純度62.50%、純質淨重2.04公克)、香菸1支上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1.2公克、驗後毛重41.1公克),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銷燬。又上開扣案之香菸1支,因其上微量海洛因並非不得與香菸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