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羅文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3日投監四字第65-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原告陳述:「(本件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本件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李輝宏 變更為劉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臺78線快速公路(東向西)13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15公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限速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1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8日前,後依嘉監雲站字第1060161080號函延至106年11月8日前到案。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3日、106年9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均經雲林監理站函轉舉發單位查證後,認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不服舉發,經雲林監理站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06年11月13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平穩速度時速76公里通過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及行車紀錄影像可資證明。再據行車紀錄影像所錄之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雲林縣東勢鄉臺78線快速公路(東向西)15公里處時,時間為11時20分31秒,繼續行駛至雲林縣東勢鄉臺78線快速公路(東向西)13公里處時,時間為11時22分03秒,行駛2公里所花費時間為92秒,經換算為時速78公里(計算式:2公里÷92秒/3,600秒=78.2608公里/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115公里一情,原告難以甘服,經
106年7月13日、106年9月8日提出2次申訴,詎舉發單位未予詳查即率爾函復略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被告亦未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㈡、又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與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均可見有1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前超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遭舉發單位填製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以該自用小客車當時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以觀,其行車速度應在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上,然舉發單位舉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卻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同為時速115公里,可證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顯有失真之虞,足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將查證結果函覆略以:「……㈠本案所使用之測速照儀器,可對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自動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本測速照相機為雙向測速功能,佐證照片資料欄顯示《車頭》係以違規車輛前牌採證、《車尾》係以違規車輛後牌採證)並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上方,測照儀器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㈡復查申訴駕駛人羅文進稱:當日無超速行為,檢附GPS行車紀錄表、行車記錄紙等佐證資料,經檢視該公司提供之GPS行車紀錄影片,影片於11時22分26秒後空白無影像,無法證明該車無超速行為。惟本案違規車輛確實於106年6月14日11時22分,行經東勢鄉台78線快速公路13K處(東向西)違規超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1款依法舉發。另採證相片中無其他車輛影響測速照儀器對違規超速之判讀,據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裁決機關依法裁罰。」等語,雲林監理站基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乃函請原告應依規定接受處罰。
㈡、原告不服上開查復結果,復於106年9月8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雲林監理站再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其查復結果略以:「……㈠復查申訴駕駛人羅文進稱:當日無超速行為,檢附該車出廠最高速限為89km/hr、GPS行車紀錄表、行車記錄紙等佐證資料,但所提供上述佐證資料係內部管理系統資料,僅可供參考。惟本案違規車輛確實於106年6月14日11時22分,行經東勢鄉台78線快速公路13K處(東向西)違規超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1款依法舉發。㈡另申訴人質疑稱:該違規路段有1部自小客車超越申訴人所駕之90-XR號車,是否也有違規等語,經檢視違規相片確於本案違規前3秒亦有另1部自小客車超速違規,本局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無誤。㈢依據違規相片中顯示並無其他因素影響雷達波判讀,違規車輛座落位置並無其他異常,在違規相片上方即有顯示(方向:車尾)就是去向違規車輛,可以明白顯示該車90-XR出現在雷達波範圍內。據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裁決機關依法裁罰。」等語,舉發單位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無誤,雲林監理站乃再次函請原告應依規定接受處罰。
㈢、是本案原告之申訴理由,業經舉發單位查復甚詳,且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確實於本案違規前3秒有1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舉發單位亦製開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該自用小客車予以舉發。又依據違規採證相片顯示並無其他因素影響雷達波判讀,系爭車輛座落位置無其他異常,在違規採證相片上方即有顯示(方向:車尾),即係指去向違規車輛,亦可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雷達波範圍內,違規事實明確,故系爭車輛確實有在雲林縣東勢鄉臺78線快速公路(東向西)13公里處,於限速
100公里之路段,經檢驗合格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時速11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照相採證違規屬實,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法事實而加以處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法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㈡、再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參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質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得舉反證推翻之。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證據資料影本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雲林監理站106年7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28812號、
106年8月25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23964號、106年9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66965號、106年10月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20109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6年8月9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26日雲警交字第106130452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勘查結果、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1月14日中監投字第1060299782號函、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準此,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經查:
1、原告固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超速之情事,並提出行車紀錄紙、行車紀錄影像及其擷取畫面等件為證,而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行車紀錄紙或下述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等行車紀錄證明,雖均非政府機關所為,然各該廠家亦當不致為原告區區罰款,而甘冒自毀商譽、觸犯偽造文書之風險,配合原告出具不實之證明或行車速度紀錄,本院認上開行車紀錄證明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經本院就「請查明如附件所示照片影像(即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之機器是否為貴公司所裝設的?倘係,附件所示照片之速度是如何顯示出來的?是否即表示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時間之速度?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時間是否需校正?有無可能人為更改?」等各節,函詢在系爭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影像機器之訴外人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07年3月28日2018新法字第0101號函答覆略以:「一、來函附件所示之照片影像之機器確實是本公司所安裝之MDVR主機。二、來函附件所示之照片速度是透過GPS車機傳給MDVR主機錄影下來的。三、即是表示來函附件照片時間之速度無誤。四、來函附件照片時間會由GPS車機自動校正。五、經由本公司MDVR主機錄影下來之影像速度及時間,
GPS車機會自動校正,故不可能人為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據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顯示:①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0分49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5公里;②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1分59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5公里;③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2分14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④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2分16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⑤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2分18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⑥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2分19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⑦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2分20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⑧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2分21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⑨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2分22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⑩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2分23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⑪畫面時間為是日11時22分24秒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有裝設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3頁至第129頁),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雲林縣東勢鄉臺78線快速公路(東向西)13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應為時速76公里。
3、再據本院檢附原告提出裝設於系爭車輛之106年6月14日行車紀錄紙(見本院卷第19頁)就「請查明如附件所示之行車紀錄紙是否為貴公司所裝設的?倘係,如附件所示之行車紀錄紙如何確認係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上?如何確認日期為106年6月14日?倘係106年6月14日,則依附件所示之行車紀錄紙於該日11時22分之速度為何?如何判讀?」等各節,函詢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7年
4月26日樺業一○七第003號函覆略以:「二、行車紀錄紙為本公司之產品,但紀錄紙一般皆由駕駛員安裝。至於車牌號碼及日期是從車主於行車紀錄紙上填寫的資料來判斷。」等語,並檢附上開行車紀錄紙自是日11時15分起至11時24分止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及紀錄紙放大圖等各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詳觀前揭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①是日11時20分26秒,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②是日11時20分48秒,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③是日11時21分15秒,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④是日11時21分47秒,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⑤是日11時21分54秒,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⑥是日11時22分15秒,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⑦是日11時22分31秒,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⑧是日11時22分47秒,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⑨是日11時23分20秒,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11時20分26秒起至11時23分20秒止間之行車速度趨於平穩,均維持在時速83公里至84公里之間,復將測速儀器之誤差值併為考量,上開行車紀錄紙之行車速度紀錄軌跡與上開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行車速度情況,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行車紀錄紙所載日期應為
106年6月14日無訛,則前揭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之內容當可採信,則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臺78線快速公路(東向西)13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並未超過該處路段限速100公里一節,即非無據。
4、舉發單位於前揭時、地固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為憑,然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排除使用不當或差誤動作之可能,本件被告固提出相當科學上之舉證,惟原告既提出科學上反證,證明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資料,基於保障民眾權利,罪疑唯輕之理念,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行車紀錄證明資料觀之,於106年6月14日11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臺78線快速公路(東向西)13公里處之路段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100公里,則舉發單位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超速以時速115公里行駛,而認原告有「限速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1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行為,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顯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洽。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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