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柳俊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柳俊男積欠分期付款價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柳俊男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同意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第十五條所載,原債權人為復華商業銀行,本貸款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任何逾期清償或違約情事時,復華商業銀行得委由債權人或其他催收公司代為處理相關催收事宜,申請人(借款人)同意如申購人(借款人)逾期未清償本貸款契約項下任何債務時,復華商業銀行得將本貸款契約項下之復華商業銀行權益…轉讓予他人或交付予復華商業銀行委託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債權人非上開貸款契約之原債權人,另系爭約定書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且上開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縱上開契約已約定債務人柳俊男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柳俊男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再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第七條約定「申購人(借款人)應按前開貸款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購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月違約金二佰元正。如申購人(借款人)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時,申購人申購人(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依上開約定,何喪失期限利益,及自民國92年
7月30日即以全部未還款金額計算遲利息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於106年2月26日民事補正狀僅陳稱依上開申請書第十條⑴款約定,申購人(借款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等語,仍未陳明依上開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於何時喪失期限利益。又上開貸款契約第七條既特別約定就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應依該特別約定,則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