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89年、99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並搭載同事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勝酒力沉睡而將車輛停駛於路中,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危險,違序情節重大,亦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被告張憲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7年11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吳瑞鴻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大中二路口,因不勝酒力沉睡而將車輛停駛路中,經警據報前往,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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