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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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朱○○被告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12時許、105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及106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與張○○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與 張明道 離婚、家庭破碎、精神痛苦無限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也很受傷,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張○○為已婚,仍於105年9月7日上午12時許、105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及106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與張○○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共4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通姦事實,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第8至12頁)。被告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後已與張明道離婚,因被告與張明道所為上開性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非微。又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為服務業,每月薪水3萬餘元,尚需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度所得申報約7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被告則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06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審理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另斟酌被告加害程度及侵害次數、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通姦行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方為允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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