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210mg/dl」更正為「210.8mg/dl」。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嘉誠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診斷書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極高已達210.8mg/d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本身受傷甚重已達留院治療且其所駕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幾達半毀實害之犯罪程度;未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告詹嘉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誠於民國106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至翌(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洋子厝溪水質淨化生態園區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對向道路旁電線桿受傷,經通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在該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1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嘉誠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莊佳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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