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 竺信約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製作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之次序一執行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次序七權利質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李傳永 等聲請就原告承攬空軍作戰指揮部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474,526元,被告主張對該工程款有權利質權6,500,000元(下稱系爭權利質權)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2月9日實行分配,後改於104年2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2月4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提起本件訴訟。而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原承攬訴外人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下稱永春高中)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永春高中土木工程),因永慶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永慶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 鄭傳德 即與原告商議,以原告名義承接永春高中土木工程,該工程所有財務由鄭傳德控管,原契約變更移轉、工程款請款程序及銀行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均由鄭傳德負責協調及辦理,原告與鄭傳德於97年5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5月22日協議書),原告遂於97年8月28日與永春高中、永慶公司及該工程履約保證銀行即訴外人星展銀行簽訂合作協議書,鄭傳德並於97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月協議書),約定該工程所需週轉金由鄭傳德提供及控管,利潤歸鄭傳德享有。又鄭傳德於97年8、9月間依約支付永春高中履約保證金6,500,000元,永春高中土木工程於99年4月完工,因永春高中依工程合約書有關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係將工程款及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作為保固保證金,鄭傳德因恐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遂指派被告於98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內容雖約定被告借出6,500,000元予原告,作為繳交永春高中土木工程履約保證金使用,原告同意提供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石門營區建築工程」案之工程(下稱空軍作戰指揮部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共計7,494,500元整作為質押,惟實際上被告並無借款6,500,000元予原告。被告為製作假借款之資金流向,乃於98年11月26日存入6,500,000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印鑑為2式憑1式有效,即除了原告公司及董事長陳慶詳印章外,尚需訴外人鄭傳德之簽名或印章,系爭帳戶隨即於98年11月26日、27日即分別提領3,250,000元。而永春高中土木工程下游廠商請款,要動用到系爭帳戶存款,必須由受僱於鄭傳德之訴外人 游秀玲 製單後,交由總經理即被告等人簽名後,由原告蓋大小章,再送鄭傳德蓋章,所有工程款均係入鄭傳德控管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鄭傳德之印章係由鄭傳德持有及控管,應支付配合廠商之工程款及零用金係由鄭傳德及鄭傳德委派之總經理即被告控管,足證永春高中工程實際為鄭傳德及被告承攬,而以鄭傳德名義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永春高中土木工程開支及利潤本應由鄭傳德與被告負擔及享有,縱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約定「因質權人提供週轉金與出質人『作為公司營運調度週轉金使用』,為確保質權人所提供之週轉金及應得利潤之債權獲得清償,出質人特提供後開所有權利設定質權與質權人」,不但與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係為支付永春高中履約保證金6,500,000元不符,且永春高中土木工程開支及利潤本應由鄭傳德與被告負擔及享有,原告根本無須負擔營運週轉金,自無向被告借款支付週轉金之理由,系爭6,500,000元資金存入鄭傳德所控管之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及翌日即遭提領,僅係為製作資金「交付」之假象,欠缺交付之實質。原告於97年10月1日進場施作前,鄭傳德已於97年8、9月間支付永春高中履約保證金6,500,000元,永春高中工程於99年4月間完工,原告不可能在98年才向被告借款6,500,000辦理履約保證金,足見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6,500,000元作為繳交永春高中工程履約保證金使用,系爭借款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6,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無借貸、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及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且鄭傳德於原告與被告設定權利質權後,竟惡意不再支付廠商貨款、工程款,始造成永春高中應退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遭廠商聲請強制執行。又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被告對原告既無6,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即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權利質權即無由成立,不得以系爭權利質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以系爭質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所列被告之次序一執行費52,000元,及次序七權利質權6,5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6,500,000元,於98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該借款協議書並經公證,載明不履行時逕付強制執行,當日雙方亦簽訂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且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匯款6,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間既有簽訂借款協議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又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足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關係有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又該6,500,000元既為借款且已由被告交付原告,縱隨即被領走,但既非被告存入後自行提領,自不能認為此為原告所謂「假借款之資金流向」。至鄭傳德與原告間就永春高中土木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與系爭6,500,000元借款無涉,被告只是單純借款予原告,原告如何運用該款項,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被告對原告有6,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債權人李傳永等聲請就原告承攬空軍作戰指揮部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58號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工程款合計12,474,526元,被告主張對該工程款有權利質權6,500,000元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4年2月9日實行分配,後改於104年2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2月4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反對陳述者起訴,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一執行費52,000元及次序七權利質權6,500,000元之債權人。
(三)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款協議書。
(四)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存入6,50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太一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即系爭帳戶)內。
(五)上開6,500,000元於98年11月26日領出3,250,000元,98年11月27日領出3,250,000萬元。
(六)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10日及104年1月24日與104年2月5日函、系爭分配表、民事異議狀、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26、71至74、91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6,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點為:(一)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6,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並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6,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並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6,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依系爭5月22日協議書所載:「一、本案工程原承包商永慶公司前所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由鄭傳德先生(乙方)負責與下游廠商協議處理完善,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二、本案未完成之工程施工項目總價、工期及付款條件等相關細節,於甲方詳實核算及提出相關條件後,與乙方另行協議,於兩造合意簽立同意書後生效。三、另有關本案工程原契約變更轉移、工程款請款程序及銀行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由乙方負責協調業主及銀行單位依甲方之要求條件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嗣簽訂之系爭9月協議書亦約定:「一、本案為由乙方(即鄭傳德)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週轉金,交由甲方(即原告)執行本案工程,佔股比例為甲方0%、乙方100%,本工程執行利潤並依前述比例分配之。二、本工程所有施工事宜概由甲方承攬施工,並由乙方派代表人監督之,所有協力廠商合約簽訂及領款、付款事宜,均須有乙方簽署後,方為有效。(一)本案工程須支付:(1)開立向業主請款發票總額之3%予甲方,作為牌照顧問費,支付方式為依每期開立向業主請款發票金額之3%,於業主付款後以即期支票支付;(2)本工程自簽約日起,至全部驗收完成日止,每月給付甲方公司管理費新台幣22萬元整。三、本工程原承包商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所積欠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由乙方負責與下游廠商協議處理,與甲方無關。…五、本工程之業主工程款由甲方領取,並應匯入甲方為本工程所開立之專案帳戶,並與乙方之代表人共同管理之。…
七、乙方有支領本工程之工程款時,則須提供相關憑證,如提供之憑證不足額時,則應支付甲方所領取金額之15%,作為相關稅雜費用。」(見本院卷第45至36頁),足見依原告與鄭傳德約定,原承包商永慶公司所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均須由鄭傳德概括承受並負責相關協議處理事宜,而永春高中土木工程則以原告簽約承攬並負責施工,工程盈虧100%均歸屬鄭傳德,工程款匯入原告為永春高中土木工程所開立之專案帳戶,由原告與鄭傳德之代表人共同管理,原告自永春高中土木工程取得之款項,為發票金額3%之牌照顧問費及工程管理費22萬元。
3、而鄭傳德之受僱人游秀玲於鄭傳德訴請原告給付週轉金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下稱另案)證稱:「實際施工是太一營造公司,是鄭傳德請我跟另外一個專案經理到工地處理一些廠商請款及跟業主計價請款。(太一營造公司請工程款之流程?)請款要估驗計價單,每月都會有計價,太一營造公司直接送學校,由永春高中把款項直接撥到台北富邦專款帳戶。(台北富邦的帳戶是誰的?)是太一營造公司及鄭傳德聯名的,撥到帳戶的錢必須二個人的印章才可以領。太一營造公司沒有辦法從這個帳戶取款,因為要用二個章,太一營造公司沒有用一個章取款過,因為另外一個章在鄭傳德身上。下游廠商如果要請款,要動到專戶的錢,必須由我製單給太一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簽名,還有太一營造公司採購經理,簽完名,才由鄭傳德這邊的工務部、專案經理及總經理竺信約簽名之後,我才寫提條,由太一營造公司蓋大小章,再送去給鄭傳德蓋小章,一般都是用支票,直接匯甲存。(有無去過鄭傳德的公司?)有,在仁愛路4段。(有無看過竺信約本人?)有,在仁愛路的房子,也有在工地看過他,他來過工地五、六次,他有時會來工地跟太一營造公司開會,關心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永春高中土木工程款確係撥至系爭帳戶,該帳戶之支出須由原告與鄭傳德用印始得動用,而依前所述,原承包商永慶公司所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均由鄭傳德概括承受並負責相關協議處理事宜。又游秀玲上述證稱被告為鄭傳德這邊的總經理、有在鄭傳德仁愛路4段公司看過被告、被告有時會來工地跟原告開會等語,並參酌有鄭傳德、被告等人簽名之「永春會計流程擬訂」記載:「大型採購請款月底送隔月底開票,總表送至總公司→經由股東審核蓋章→太一開票,會計需將現金流量表傳真至總公司。零用金請款流程,每星期請款一次,零用金請款資料明細須一式兩份,工地、 世銓 各持一份須先簽核三關陳經理→特助→莊哥,最後經由股東審核。進項流程,太一請領永春工程款,若有款下來需告知總公司,總公司會計需作確認」(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支付表(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其上總經理欄位均為被告簽名作最後審核,足認證人 陳澤民 於本院證稱鄭傳德與被告均係上述公司之股東乙節,應可採信,益徵被告與鄭傳德共同參與永春高中土木工程相關事項無訛。
4、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98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該借款協議書並經公證,當日雙方亦簽訂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且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匯款6,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記載:「因質權人提供週轉金予出質人作為公司營運調度週轉使用,為確保質權人所提供之週轉金及應得利潤之債權獲得清償,出質人特提供後開所有權利設定質權予質權人」,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借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作為甲方繳交『臺北市立永春高中第一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履約保證金使用」,及公證書記載:「甲方應於台北市立永春高中返還甲方履約保證金時,即應將借款全數返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92頁)。惟原承包商永慶公司所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均須由鄭傳德概括承受並負責相關協議處理事宜,工程盈虧100%均歸屬鄭傳德,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原告與鄭傳德之代表人共同管理,原告自永春高中土木工程取得之款項,為發票金額3%之牌照顧問費及工程管理費2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永春高中土木工程開支及利潤應由鄭傳德負擔及享有,原告無須負擔週轉金,無向被告借款支付週轉金之理由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日進場施作前,鄭傳德已於97年8、9月間支付永春高中履約保證金6,500,000元,永春高中土木工程於99年4月間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不可能於98年間始向被告借款6,500,000元辦理履約保證金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與鄭傳德係股東關係,共同參與永春高中土木工程相關事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上開履約保證金已由鄭傳德支付等情應知之甚詳,豈有嗣後再借款6,500,000元予原告辦理履約保證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是難遽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另被告雖稱於98年11月23日匯款6,5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並以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而抗辯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為永春高中土木工程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由原告與鄭傳德之代表人共同管理,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帳戶印鑑卡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參酌上開游秀玲於另案證稱原告無法從系爭帳戶取款,因為要用二個章,原告沒有用一個章取款過,因為另外一個章在鄭傳德身上,其寫提條,由原告蓋大小章,再送去給鄭傳德蓋小章等語,是縱被告將6,500,000元匯入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惟該帳戶係永春高中土木工程專戶,原告無法自由提領存款,被告復無法證明6,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經提領後確實交付原告,難認被告所述將6,500,000元借款交付原告為可採。本件被告既無週轉金之需要,與原告無借貸合意,又未證明確實交付6,500,000元借款予原告,參酌前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除記載「因質權人提供週轉金予出質人作為公司營運調度週轉使用」等語外,並記載「為確保質權人所提供之週轉金及『應得利潤之債權獲得清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鄭傳德因恐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遂指派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並非借款一節,應為可採,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6,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並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為真乙節,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6,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00條、第901條準用第8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權利質權即無由成立。本件兩造間6,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權利質權即無由成立,被告為實行系爭權利質權而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即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之次序一執行費52,000元,及次序七權利質權6,5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