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53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 顏大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蔡碧玉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據資料,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具狀聲請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同條第2項係規定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則係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無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