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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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告 黃建銘

法定代理人 林芸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朱展麟黃千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萬3,39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79萬3,39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死亡之前一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4萬9,207元,如有一次未按月給付,未來6個月之醫藥費視為已到期,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死亡之前一日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0萬4,840元(計算式:4萬9,207元×12×10=590萬4,8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9萬8,239元(計算式:3,379萬3,399元+590萬4,840元=3,969萬8,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1,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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