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琮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琮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餘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9年2月7日」應更正為「109年1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6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及1285號判刑確定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0.0066公克,取0.0018公克,餘重0.004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被告鄭琮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倫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14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15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琮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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