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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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91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2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4年2月26日遞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國棟法官蕭忠仁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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