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1、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偉創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7、1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偉創(下稱抗告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在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7號、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惟(一)本件檢察官徒以抗告人「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有「暴力討債,民眾因而輕生自殺者」等情形,逕認定抗告人確有有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均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所憑之依據,且上開裁量理由,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具體提出,抗告人於經傳喚到案時,僅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認定「抗告人確有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法及妥適。(二)抗告人所出借之金額僅萬元,一審判決四罪,各處二月、二月、五月、二月,定應執行刑七月,得易科罰金,足證所賺取者為蠅頭小利,非惡性重大,且無非執行無以維持法秩序之衡平之情形,足證無發監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犯後懺悔,無再犯之虞,顯見抗告人已無庸國家刑罰權之介入而順利再社會化,然檢察官罔顧刑法第41條第1項鎖定易科罰金制度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金之認定,其指揮顯不適法,並增加抗告人回歸社會之困難,屬弊大於利。(三)又抗告人之母親因肩傷需長期赴醫,有賴抗告人接送,配偶因婦科病症無法正常懷孕而自費赴醫,如抗告人入監服刑,母親及配偶將頓失經濟來源。請准予易科罰金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原審裁定書所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重利4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4日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執字第2558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同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到案,該傳票應執行刑罰欄記載:「有期徒刑七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情,亦有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可參(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257號卷第13頁),堪認屬實。
(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及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558號執行案卷,原審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審核異議人「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及簽請核示,經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代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故認異議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此有前開執行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開檢察官執行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已經說明理由略以:
1.就法律原則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抗告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2.就判斷理由部分:審酌抗告人為謀不法利益,經營當舖,竟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 羅熯生林麗卿許立緯李孟勳 等人急迫之際,要求羅熯生、林麗卿、許立緯、李孟勳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本票等擔保品後,貸款予羅熯生、林麗卿、許立緯、李孟勳,並巧立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各種名目,按月收取年利率高達105.49%或118.68%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審酌抗告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各次犯行已難認僅係單一偶發犯罪;抗告人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借貸收取高額之利息,亦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之要求,如其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顯失法理之平,自難認易科罰金之財產懲罰即可期其自行矯正,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此經原審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558號案卷可稽。
(四)上開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已經說明其依前開事實,認為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不宜易科罰金,而認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重執前詞,認本件無發監執行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而原審詳酌後,認本案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並無專斷或將與事實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權情事,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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