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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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受僱於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豬立業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客戶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區○○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禮讓幹線道之自立路車輛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自用小客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2車因失控往自強路東側滑行後撞擊該處民宅外牆,丁○○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膜下出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46至14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5-1頁)、童綜合醫院103年8月12日(103)童醫字第1215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3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告訴人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8至73、112至124頁),分別係該院醫師依法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關於被告丙○○任職於豬立業公司,擔任送貨員乙職,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83頁、108頁、1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至31、44至45頁)。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聞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22、39至56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膜下出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傷害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4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3至25-1頁),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告訴人所受之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上斜視之眼睛傷害為雙眼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綜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41頁),且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車禍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禮讓幹線道之自立路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字改為:『丁○○雨夜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靠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42頁),均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再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查本案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該會另函覆本院說明「…旨揭,案件肇事地點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甲、乙2車交岔、直行行駛,甲車(按即被告之車輛)行向自強路為閃光紅燈,乙車(按即告訴人之車輛)行向自立路為閃光黃燈,因此,本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及事據跡證,研議認係幹道線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肇事,為本件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75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定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靠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均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再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3、15、16、38頁),可看出被告、告訴人之車輛撞擊後,車輛外觀凹陷、破損嚴重,2車更因進而撞及民宅外牆,導致牆面破洞,而告訴人因車禍之發生所受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膜下出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等傷害更非輕微,可見得雙方車輛撞擊之力道之大,苟無相當之車速下撞擊,何以致此?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所明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時分,發生地點亦為有相當寬度之路口,值此時、地,駕駛人駕駛車輛尤應特別注意,是本案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另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眼睛所受之傷害還沒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應該可以復原,只是需要時間等語。是本案應另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有之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等傷害,是否已達到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考其修法意旨係略以:「…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參照上開說明,所謂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乃指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嚴重減損眼睛之機能而言,苟未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狀況,縱經治療無法完全回復,仍僅能評價為普通傷害。
(二)佐以證人即臺中榮總眼科醫師 沈秉衡 證稱:「(請提示鈞院卷第112-124頁臺中榮總告訴人丁○○病歷,你在臺中榮總是否任職眼科醫師?大概任職多久?)是的,我是從74年開始任職,93年離職,現在回去擔任特約的主治醫師。」、「(告訴人當時回去的診斷是如何?)根據病歷就是告訴人車禍後有複視的現象,經過檢查發現他有兩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的現象合併有旋轉性複視的現象。」、「(後來有做什麼手術或治療?)就是安排兩眼一種比較特殊的手術來改善告訴人複視的現象。就是接受Harada-Itooperation。」、「(告訴人治療後的復原情況?)復原情況還不錯,有明顯改善。」、「(之前有詢問告訴人他說目前還有複視的情況,因為之前回函說他雙眼視力都是
1.2,但我們問他他說還是有複視的情況只是已經習慣了,究竟情形如何?)視力很好就是他可以看得清楚,但跟
1個東西看成2個是不衝突的。告訴人是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引起的複視的特性,就是在眼睛看不同角度時,複視的嚴重度會不同,最特別的地方是在往下看時會複視特別嚴重,例如開完刀時看正前方可能很好,但要下樓梯時往下看時,樓梯就變成交叉的樓梯,走路起來就缺乏安全感,如果告訴人提到他現在還有複視的現象,可能是在不同角度會有不同的呈現。」、「(這部分在你們檢查也是這樣嗎?)我們臨床檢查是因為我們最重要的位置是在正前方,所以我們是以正前方的檢查為主要的依據,目前正前方的檢查都在正常的範圍內。至於往下、往上或往各個不同的角度,臨床上不一定會全部去檢查。」、「(往上看或往下看,有複視情況有無辦法復原?)假如我們已經經過手術,他在正前方已經明顯改善,但是他往下還是有這樣現象的話,一般在醫學上是不會再去處理,因為正前方已經改善,如果再去處理的話有可能會導致正前方有新的問題。如果正前方已經好了,通常在醫學上不會再去處理。」、「(一開始告訴人來求診時,他是連前方都有複視的情況?)對,我們檢查他的眼睛有明顯的異常。」、「(使用剛才所述的手術方式,臨床上來說也是改善,就是直視的部分,平常下方呢?)下方就是要看病人的狀況,有些人經過這樣的手術就各個角度都改善,有些人比較嚴重的話,可能在某些角度改善了,但是在比較極端或是下方或是看某些角度還是會存在的,這是有可能的。」、「(剛才證述說複視的情況是由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所引起的?)是的。」、「(所以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經過手術恢復良好,你們認為在醫學上就是複視已經處理完?)就是正前方的方向已經改善。」、「(如果正前方依照你們臨床已經獲得手術改善,這樣在你們醫學上可否算是治癒了嗎?)治癒不敢講,就是改善到日常生活的功能不至於對他造成影響。」、「(但在醫學上有病人再來跟你反應說,除了正前方外還有其他的角度還有複視的話你們會做進一步處理嗎?)通常不會,因為告訴人是肌肉或是神經麻痺造成斜視,在臨床上很多病人都是這樣,就是治療好了後,在某個角度還是有可能會出現複視,所以醫生就必須跟病人解釋你的治療目前就是這樣的狀況,但要達到完全恢復正常大概是不可能的。」、「(你剛才說臨床檢查正前方正常範圍治療的話是說不會影響他的日常生活,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正前方改善了,但是我們在日常生活當中各個方向都要去看,就像下樓梯時,眼睛一定要往下看,往下看時是否會出現症狀,是有可能的,或是往旁邊看時,看正前方時兩個影子是合而為一,但看旁邊或下方時是分開的,但是在以前他的正前方就已經是複視了。」、「(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也就是上斜肌麻痺的損害在醫學上有無自行回復到正常的可能?)在臨床上有看過。」、「(就本案告訴人的狀況呢?)一般我們判斷腦神經麻痺至少會觀察半年以上,如果有自行回復的話,絕大部分會在半年內自行恢復,可能要看過病歷。要看告訴人來榮總時已經事發多久,(提示告訴人台中榮總病歷)本件告訴人是在8月30日發生車禍,來榮總就診是在11月15日,中間沒有馬上處理,我們認為神經麻痺需要觀察半年,不會自行改善我們才會處理,所以在半年後即在3月才開刀,所以已經有觀察到半年。」、「(依照妳們在103年10月29日回文,依照上面的記載,看起來告訴人的第四對腦神經麻痺恢復狀況是良好的?)我們檢查是以告訴人正前方的方向為依據,根據正前方檢查為依據所做的回覆。」、「(是包含告訴人往前方直視的狀況?)對。」、「(如果告訴人在往前方直視的複視狀況有改善但往其他方向存在複視的問題的,這在你們醫學上他眼睛的複視算是治癒了嗎?)治癒不敢講,只是他的情況已經改善了,至少他在日常生活上面看正前方時不至於有太大的困擾。」、「(問以告訴人的病況來說,他的眼睛的功能,會受到什麼樣的損壞嗎?)可能要依他的描述為主,但要用醫學上來預測的話,最有可能的是當告訴人往下看,即當他在唸書或是下樓梯時還存有複視的現象時會有干擾,但依正前方來檢測的話,他恢復的情況是不錯的。但是看書可能是往下看,或是下樓梯時眼睛是往下看的情況下,是有可能還有殘餘的症狀,剛才審判長問到說其他角度有無幫他檢查,目前是沒有,我們檢查是依據他正前方的方向為基準。」、「(其他眼睛的功能是否會因此受到損壞嗎?)應該還好,因為他的視力或是眼球的構造本身都是正常的。」、「(就目前告訴人的視力已經恢復到雙眼1.2?)他的視力本來就是好的,他的視力並沒有受到影響。他一開始來榮總檢查時,他的視力也完全正常,他的視力並沒有受到傷害,是看東西有兩個影子的影響,他的視力沒有影響。」、「(你的意思是說他眼睛的視能完全沒有受到影響?)應該是這樣。」、「(你所為的合併上斜肌麻痺就是會導致斜視或是複視?)會導致斜視,斜視就是眼球歪掉了,病人的感覺就是看出來會複視。複視是病人的感覺,醫學上是斜視,是一樣的。1個是病人的症狀,1個是醫學上的診斷,斜視導致病人有複視的症狀。」、「(複視並不會影響人的視能?)對,以告訴人的狀況來說,他的斜視沒有影響到他的視力部分。」、「(視能指的是什麼?)視能包括多方向,視力只是整個視覺功能的一部分,平常去檢查視力只是整個視覺功能的其中一部分,還有其他很多視覺的功能,複視就是比較屬於2個眼睛共同在使用時所產生的壹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141頁);證人即童綜合醫院眼科醫師 陳沛仁 亦證稱:「(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第25-1頁10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何當時在診斷證明書上面填載這個病情有可能永久無法恢復?)這個東西有可能在6個月內,他的麻痺情形就會恢復,也有可能不會恢復,所以學理上建議
6個月都沒有恢復或是沒有改善的情形的話,就可以考慮接受手術,我的永久無法恢復的意思是指不會自己恢復,不是指開刀後沒有辦法恢復的意思。此一病情有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就等於有可能會恢復,所以我們是要等6個月,當時告訴人剛來,所以我會將這個寫在上去,我們要看6個月,他都沒有比較好的時候,就覺得他不會恢復了,就會建議他去做手術進一步治療。」、「(你說6個月內他如果沒有辦法恢復是指他沒有辦法自行調整恢復的意思嗎?)對。」、「(所以說他6個月後來,無法自行恢復的話還有無其他治療方式?)就是做手術。」、「(所以做手術後還是會有可能恢復或是不可能恢復?)所以我說他正前方能夠恢復就已經算不錯了。」、「(所以你的診斷證明書上寫永久無法恢復的情況是指病患自身的情況沒有透過其他手術或是其他方式的時候?)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反面)。又告訴人因車禍之複視情況,經於臺中榮總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視力情況亦為良好乙情,亦有臺中榮總函覆本院:「病患丁○○先生曾於本院眼科就醫,自述車禍後有複視情形,經檢查後診斷為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手術後恢復良好,其視力雙眼均為
1.2」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證人沈秉衡證稱其為眼科醫師,自74年即開始任職至93年,現在於臺中榮總擔任特約醫師,證人陳沛仁則證稱自92年擔任眼科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頁),是證人沈秉衡、陳沛仁均為任職多年之眼科醫師,堪信均具備相當經驗、知識,其2人所證述關於眼科專業醫學見解者自為可信。而依證人沈秉衡上開證述,並參酌前開該院之回函結果,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雖導致其雙眼產生斜視,然經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視力更屬正常,於醫學上告訴人眼睛正前方之複視狀況已獲改善,日常生活之功能上不致造成太大困擾,並且,告訴人眼睛之其他功能尚無受到其他損壞,則依此,可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之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複視之傷害,於醫學上經過相當之診治已有相當改善,縱其眼睛其他方向之複視情況無法回復原狀而有所衰減,然仍未達已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
(三)查告訴人雖經童綜合醫院核定為「診斷代碼:95999,診斷病名: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而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02年9月3日至103年9月2日,有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則規定:「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一、有效期間為2年以上者:效期屆滿3個月前。二、有效期間為1年或6個月者:效期屆滿1個月前。三、有效期間為3個月以下者:效期屆滿7日前。於前項期限內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其效期得予銜接。逾前項期限始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以保險人受理申請之日為生效日。原疾病經重新審查結果,確認不符重大傷病規定者,不再發給重大傷病證明。書面重大傷病證明(包括核定通知書)於有效期限內有遺失、損毀或需要他用時,保險對象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補發或加發。保險人查證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有不符規定之情形者,應立即通知申請人,並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限期限附表」所載,「ICD-9-CM碼」為「959.99」,中文疾病名稱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證明有效期限「1年:首次。3年:續發」,據此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規定,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其意義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且經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而非終局性,應屬明確。是無法逕以告訴人經核定為全民健康保險上之重大傷病,即等同認定告訴人受有刑法上之重傷。參以證人沈秉衡另證稱:「(一般眼疾的話也有所謂重大傷病卡的證明嗎?或是勞工職災的判斷標準?)有,我記得如眼睛長癌症的話就符合重大傷病。」、「(像告訴人的情況有符合重大傷病卡或是一般勞工傷害的職災標準重傷害的情形?)可能要查一下條文,我的印象大部分這些重傷害都是涉及到視力喪失或是看的範圍縮小到中央幾度幾度的,判斷標準是如此,至於複視有無這樣的條文要查一下。」、「(告訴人有無申請重大傷病的部分?)至少在我手上我知道是沒有。」等語;證人陳沛仁亦證稱:「(這就是我剛才要跟你確認的,就是我們在開勞災和殘災的殘障其實是否是在視力跟視野?)對。他只有視力跟視野。我確定殘障手冊是這樣的,重大傷病的部分我也確認這個部分沒有,重大傷病只有癌症才有重大傷病。」、「(所以你在判斷的時候也是用視力跟視野來判斷?)就中文來說嚴重毀損視能,我會認為是要那樣才會嚴重毀損,但這個病情也是影響他的生活,我不知道他的程度中文該怎樣講,可能是毀損他的視能但是還未達到嚴重。」、「(在本案你是否會認為有1眼或雙眼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他1眼或雙眼的視能?)根據條文可能不在條文範圍,但對於他的日常生活功能有造成影響。」、「(依據你的就診經驗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或是法院的函文的依據跟理由?)就我以前的印象,那些會開到這個的,視力和視野的範圍,他是不在這個條文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反面至143頁),是依證人沈秉衡及陳沛仁之上開證述,告訴人亦無關於其眼睛視力或視野方面之損壞情況。
(四)告訴人雖證稱:「(手術後你到底恢復的情況是如何?有無那些部分造成你生活的障礙?)當初未手術前,我的狀況是需閉著眼睛看任何東西,我的視力是閉著眼睛沒有任何影響,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各位,如果雙眼張開的話,我的影子是2個,看到的人是2個,所以我沒有辦法開車,當時因我的老婆在彰基生產,我為了開車,我真的是閉眼去熟悉整個環境,觀察的6個月期間,我都是閉眼在開車,閉眼在走路,經由沈醫師的醫治後,我的術後感覺是不需要閉眼開車,不用閉眼去看書,但確實我看下面及旁邊的角度都是有複視的狀況,所以我下樓是需要低頭下樓梯,在正前方的部分恢復的狀況算是不錯,但是複視狀況我是習慣它,它是改善並非是痊癒,如果痊癒的話對我的生活不會有任何的影響。我本身是消防員,其實現在已經有些訓練上面已經不讓我去訓練了,不讓我去取任何證照,因我在上下樓梯及繩索的部分我都沒有辦法準確判斷,因為角度上有些限制。生活上說沒有影響,這是很嚴重的影響,我後來有再去進修碩士在職專班,因為我要取得證照往上晉升,但因這個我所有的動作都停止了,上面不讓我去訓練,甚至我已經調單位了,這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你說角度側面和下面的部分影響的狀況如何?)最影響的部分是下面的角度,就是下樓梯我真的是低頭在看。在正前方的部份是階梯,階梯錯綜複雜我沒有辦法去單純踩那個樓梯,我最清楚的角度是在正前方。就剛才簽結文時,看字會重疊,所以我會將角度抬高,生活上真的有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反面),然承前所述,告訴人之複視雖於治療後無法完全回復,導致其日常生活上或多或少受有影響,然並未達嚴重減損其眼睛機能之程度,至告訴人於工作、訓練、升遷方面,僅係因其個人所受傷害而衍生之間接影響,然仍無從評價為告訴人之眼睛傷害為毀敗或嚴重減損,更非必然與眼睛之複視情況有關,是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所陳,本院認定被告因其過失導致之本案車禍,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之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等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僅能認為刑法上之普通傷害。至於,告訴人另陳稱:「(提示鈞院卷第112頁以下
103年12月22日臺中榮總的函文,上次有跟我們說記憶的損壞?)在生活上我還要帶小孩,小孩才剛出生,買1個奶嘴我放在旁邊,我就忘記了,很多事情我都常常記不起來當場就忘記,所以我在記憶上有很大的困擾,然後我就去榮總,經由人家介紹臺中榮總有1個神經外科醫師,好像也是沈醫師,當時有做斷層掃瞄做不出來,後來再安排去做核磁共振,診斷出在我記憶區塊有微血管增生加上後面長氯泡,說我要小心血壓的問題,說這是以後中風的前兆,雖然血塊已經消失了,但後面的濾泡還存在,要我注意血壓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有低血壓的問題,高血壓短期應該不會,我有問他什麼方法可以改善,他說這需要特殊的刀,轉介我到別的醫師,醫師說我有這個濾泡沒錯但看我這麼年輕不用做這個手術,他說我可以多吃核果類的食物去改善。那個病歷斷層掃瞄的部分,我腦部血管增生及氯泡部分是存在的,所以診斷證明上有寫短暫失憶不宜劇烈運動,因我一直有注意我的身體,記憶部分目前沒有什麼改善,還是真的很吃力,加上我現在讀碩士在職專班,我的報告都是請別人幫忙,加上我在業務單位我一直很吃力,了解我的人都知道我的狀況,不了解的人一直以為我在裝,但我確實有這方面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反面),然本院函查結果,經臺中榮總回覆本院略以:「病患丁○○先生…是否有難治或永久無法復原情形,可能需至神經內科門診鑑定,以病患受傷至門診期間無法判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12頁),亦無從判斷告訴人有因車禍導致失憶且無法或難以治癒之情,再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及此,是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而判定告訴人另受有失憶而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受僱於豬立業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開車為其附隨業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如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有不良素行,被告因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膜下出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雙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雙眼上斜視等傷害,雖於刑法尚未能評價為重傷之程度,然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有多處,童綜合醫院更曾對告訴人之家屬發立告訴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第34頁之病危通知影本),足見告訴人受有之傷勢仍非輕微,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更因本案車禍受傷而衍生其生活、精神、經濟及工作上之負擔、壓力,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以陳述意見狀表明:被告自行辦理出院後,未再主動探視或電話慰問告訴人,形同人間蒸發,告訴人家屬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均未能聯繫上,被告態度冷漠,無賠償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係擔負肇事主因之責,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另考量被告否認業務過失致重傷但坦承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