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 葉一豐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湘雯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伊戶籍設於臺東縣○○鄉,現在法務部○○○○○○○服刑,居所為桃園市○○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且伊並未填寫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及第120條規定,相對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已於107年11月10日及108年4月14日消滅;縱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真正,附表編號2本票之時效已於112年4月13日罹於時效;況伊已清償附表編號2本票。原裁定認定伊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且未認定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卷第9頁),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系爭本票上固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惟再抗告人已載明發票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0號13樓」,堪認其已表明該址為其住所,則依前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況戶籍住址之登記,乃屬行政事項之登記,與抗告人實際住所,未必吻合。且發票人住居所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再抗告人雖謂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相對人亦稱已在時效內多次請求再抗告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爭執有時效中斷事由,且時效抗辯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至再抗告人是否已清償附表編號2本票,亦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件,相對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其聲請,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