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甲○○○採訪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丙○○」甲○○○採訪證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曾有侵占、賭博、搶奪、妨害公務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妨害公務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其行使偽造甲○○○採訪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聞媒體採訪之公信力及丙○○本人,至被告在偽造之「丙○○」甲○○○採訪證上所黏貼照片一張,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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