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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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3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余盈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976,000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聲請人為假處分,並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7號執行命令准予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假處分卷宗影本(全卷)及士林地院之函文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