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後移送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未知警惕又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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