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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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2號

原告鈺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翊鳴

被告燊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利燊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892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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