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第746號、第808號、第1128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另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則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3年、1年2月,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並撤銷上開第一、二、三案之假釋於92年5月3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第四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裁定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就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第一、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5日,就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1月12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9年2月4日上午9時許、99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99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99年5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26之5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共4次(注筒均已丟棄)。嗣依序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
(一)於99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26之5號前,因行跡可疑、手腳發抖、眼神怪異,經警盤查(起訴書誤載為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得知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於99年3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緝到案,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三)於99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安和街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得知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79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四)於99年5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警通緝到案,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055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芳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芳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分別於99年2月4日上午9時許、99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99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99年5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1次呈嗎啡陽性、3次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擷尿液同意書(或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份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900055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芳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芳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4
6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19頁、芳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附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卷宗),及經警於99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安和街口,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79公克一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9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卷宗),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4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7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且各該針筒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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