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林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將所有之兩輛車輛(其中一輛廠牌為LEXUS,另一輛廠牌為BMWM3)從美國運至臺灣,上開車輛於97年6月13日離開美國,97年7月3日抵達臺灣基隆港。於報關後,原告即委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汽車公會)辦理上開車輛之檢驗手續,而臺北市汽車公會則於97年7月14日將上開車輛運至彰化,轉交予被告進行噪音測試。豈料,被告之員工竟於隔日(即97年7月15日)將原告前揭BMWM3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出去外面道路上行駛,並因操作不當致該車撞上人行道、河堤護欄,系爭車輛之底盤、車軸及輪胎皆嚴重受損。發生此重大事故後,原告本要求被告無須再為修理,直接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即可,惟被告卻堅持系爭車輛可以修理,待修復完畢後,將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50萬元。不料,被告於97年底將系爭車輛修理完畢後,卻一反前詞,向原告表示:將待系爭車輛實際出售後,扣除價金,再賠償差價的部份予原告。嗣被告遲未替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檢測及掛牌事宜,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出售,在苦候多時,被告仍未為任何行為後,原告只好自行於98年5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檢測及掛牌,而於98年6月8日通過驗車及掛牌,並委託信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0日進行公開拍賣,拍定價格為1,012,000元,並由臺北市汽車公會開立證明,故就系爭車輛,原告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失為538,00
0元(1,550,000-1,012,000=538,000元),今被告藉詞拖延,遲未賠償予原告,原告因此損失重大。
(二)原告係於92年在美國,以美金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該車係於92年3月出廠,依據92年的BMWM3汽車型錄,其規格表中有標準配備(Standard),亦有加價選購配備(option),而原告之系爭車輛(vin(即汽車識別碼):WBSBL93453JR22189;chassisnumber:JR22189),除標準配備外,於加價選購配備的部分,除了沒有加裝coldweat
herpackage(雪地版配備)外,原告加裝了所有其他的加價選購配備(option),包括昂貴的BMWSMG賽車變數器、HarmanKardon音響(備有立即空間測試調整器)、19寸輪框及衛星導航器等等配備,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僅係一般僅有標準配備之BMWM3汽車,其車價本較一般僅有標準配備之BMWM3汽車為高,其中古車價亦較一般標準配備之BMWM3汽車之中古價格為高。且依美國具有公信力之汽車歷史報告網站CARFAX(http://www.carfax.com/)之紀錄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2年4月7日由德國進口到美國,然後97年6月12日再由美國進口到臺灣,期間無任何肇事或損害記錄,車況保持十分良好,故原告始會於返臺後,將系爭車輛從美國運回臺灣,總計原告運送加上報關,共支出高達405,807元之費用,然系爭車輛竟於報關後即遭被告員工撞毀,經此重大事故,雖經修復,其交易價值亦已嚴重減損甚明。依美國知名車輛估價網站「kelleyBlueBook」資料顯示,與系爭車輛相同等級配備之BMWM3汽車,97年在美國之中古車價為美金36,960元(此為在美國當地之價格,若進口至我國,尚須加計關稅,始為在我國之車價),而上開「kelleyBlueBook
」估價網站之估價程序,須輸入汽車年份,品牌,型號及勾選汽車配備後,始能得出該車之車價為何,故美國知名車輛估價網站「kelleyBlueBook」所估出之車價,實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另依全省汽車公會認定之專業汽車雜誌「權威車訊」97年6月250期刊載,一般標準配備之
BMWM3汽車新車價為399萬元、92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為15
5萬,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採用的是M3的頂級設備,其中古車價應較155萬元為高亦明,惟今原告僅以155萬元作為本件重大事故發生前之車價標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員工過失撞毀系爭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仍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538,000元,蓋系爭車輛,縱於修復後,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被告員工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被告應行賠償填補之範圍,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538,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稱:其已支出修復費用693,165元,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故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乃屬無稽,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惟因發生過重大事故,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交易價值之損失。此外,被告提出之修復費用資料,無法看出其係使用原廠零件或其他雜牌零件修復,故是否須支出高達693,165元之修復費用,亦屬有疑。縱使認定被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93,165元,此亦與本案請求無關,且更可證明系爭車輛經此重大事故,受損十分嚴重,否則何須如此高的修復費用來進行修復?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相同、且配備完全相同之同款BMWM3汽車,不論是向臺灣地區BMW總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或當初係向美國BMW代理商購買後再由車主自行進口臺灣,其97年於臺灣地區之中古車價並無不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表示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願再賠償交易價值的損失50萬元;且該車修理完畢後,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待系爭車輛實際出售後,願意扣除價金,再賠償差價予原告。再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市價亦未達155萬元,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實情乃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曾向原告提議以下2種解決方案:1.系爭車輛不予修復而逕行賣出,被告願賠償原告因該事故所生之損失;或2.由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送至BMW之代理商原廠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嗣原告同意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BMW之代理商原廠,並以原廠之零件進行修復,由被告支付全數之修復費用計693,165元,以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既同意以上開方式解決本件紛爭,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系爭車輛於維修時,原廠已將許多損害或折舊之耗材暨零件更換為新品,原告因此受有超過「回復原狀」之「超額利益」,應無理由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價值上之損失,然原告主張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失538,000元云云,亦不實在,蓋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2年在美國以6萬美金購買系爭BMWM3汽車…其係於92年3月出廠,變速系統和相關配備都是M3的頂級配備…系爭車輛從美國運回台灣,運送加上報關共計支出高達405,807元之費用」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乃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依美國知名車輛估價網站『KelleyBluebOOK』資料顯示,與系爭車輛相同等級配備之BMWM3汽車,於97年在美國之中古車價為美金36,960元(若進口至我國,尚需加計關稅,始為在我國之車價)」云云,然各國中古車之市場行情不一,由前揭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在我國之車價,為美國之中古車價加計關稅等情。另原告主張「依全省汽車公會認定之專業汽車雜誌『權威車訊』97年6月250期刊載一般標準配備之BMWM3汽車新車價為399萬元、92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為155萬元,而原告系爭車輛採用的是M3頂級設備,其中古車價應較155萬元為高,惟原告僅以155萬元作為本件重大事故發生前之車價標準」云云。查原告所提出者,係經由德國BMW原廠授權之總代理商「汎德汽車」所代理進口之BMW汽車之一般車價,然系爭車輛並非經由總代理商「汎德汽車」所正式進口,而是由原告自行自美國所運回,其價格顯然較經由總代理商「汎德汽車」正式進口之車輛為低(按在BMW之汽車市場上,經由總代理「汎德汽車」所進口之BMW汽車之車價,顯然較由一般貿易商所進口之汽車,即俗稱「水貨」之車價為高,而由當事人所自行進口者,其汽車之價格更低)。尤其在中古車市場,非經由總代理「汎德汽車」進口之車輛價格,均顯著地較由「汎德汽車」代理進口之車輛價格為低。抑且,每一中古車之狀況不一(包括行駛之里程數、保養之記錄、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車輛顏色等都會影響車價之判斷)。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價格,不應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格之基準,原告以155萬元作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標準,顯不適當。
(三)原告雖復稱:「系爭車輛並非水貨,原告係向BMW美國代理商購買系爭車輛,中間並無透過任何貿易商或第三人購買,故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係水貨。再者,原告自始即否認系爭車輛之價格有較臺灣代理商汎德公司正式進口之車輛為低之情事…」云云。惟查,所謂「水貨」又稱「平行輸入」,係指未經國內總代理商所引進之產品,因沒有國內總代理商之保固服務,故價格較為低廉,與原告所稱:「係向BMW美國代理商購買系爭車輛」無涉,就此,原告恐有誤會。又卷內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294號函即已載明:「向美國代理商購買後再由車主自行進口至臺灣之車輛價格,相較於向原廠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車輛為便宜,其差異在於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原廠證明及保固服務」,足證原告前開所稱:「原告自始即否認系爭車輛之價格有較臺灣代理商汎德公司正式進口之車輛為低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另稱:「被告提出之修復費用資料,無法看出其係使用原廠零件或其他雜牌零件修復,故是否支出693,165元之修復費用,亦屬有疑…」云云。惟查,原告若欲爭執「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是否屬原廠貨」乙事,被告願傳喚修車廠之負責人或實際維修者到庭作證,亦願勘驗系爭車輛之零件是否屬原廠貨。至被告是否「確實支出693,165元」與是否「使用原廠零件或其他雜牌零件修復」乙事無關,蓋使用雜牌零件修復亦有可能支出693,165元,使用原廠零件修復亦有可能未實際支出693,165元,故被告是否「確實支出693,165元」當與修車廠負責人是否有「偽造文書(單據)」有關,就此,原告恐有誤會。末按,觀卷內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376號函所載「受文者」暨「正本」均為原告本人,顯見原告於97年間即已取得該份鑑價資料,卻故意不提出上揭資料,而以原證2與原證3等「拍賣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就此,原告實有誤導法院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6月將所有之兩輛車輛(其中一輛廠牌為LEXU
S,另一輛廠牌為BMWM3即系爭車輛)從美國運至臺灣,上開車輛於97年6月13日離開美國,97年7月3日抵達臺灣基隆港。於報關後,原告即委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上開車輛之檢驗手續,而臺北市汽車公會則於97年
7月14日將上開車輛運至彰化轉交予被告進行噪音測試。然而,被告之員工竟於隔日將系爭車輛開出去外面道路上行駛,因操作不當致該車撞上人行道、河堤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底盤、車軸及輪胎皆嚴重受損。
(二)原告於98年5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檢測及掛牌,而於98年6月8日通過驗車及掛牌,並委託信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0日進行公開拍賣,拍定價格為1,01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遭撞毀之事故,係由被告員工之過失所造成,而被告員工上開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之行為,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交易價值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損失538,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97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35萬元整左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於97年8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95萬元左右為宜。3.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97年8月間之折價約為30萬元整;當時殘餘車價約為105萬元整左右為宜。」、「1.該車於97年8月27日委託本會進行鑑價,當時並無牌照號碼,僅就車身號碼WBSBL93453JR22189進行實車鑑價。2.若為向美國代理商購買後再由車主自行進口至臺灣,其(領牌後)於97年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35萬元整左右為宜;若為向原廠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於97年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45萬元整左右為宜;其差異在於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原廠證明及保固服務。」有97年8月27日(9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376號函、99年6月21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2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堪認屬實。而參以系爭車輛係原告向美國代理商購買後自行進口至臺灣,有運送、報關收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32頁),且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系爭車輛於98年7月30日,經受原告委託之信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以1,012,000元之價格為拍定人 李育仁 取得等節,有拍賣車輛紀錄、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5月18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24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1頁),顯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少之交易價額約為338,000元(1,350,000-1,012,000=338,000)。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額為53萬元,並提出美國車輛估價網站「kelleyBlueBook」資料,及「權威車訊」雜誌97年6月250期刊載內容為據,認為身兼本件關係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價過低云云。然前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鑑價,係受原告及原告之委任人信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辦理,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8月27日(9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376號函、99年5月18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2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08頁);且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初始已協議或推薦由特定鑑定機關團體或其他專業人士為鑑定者,該鑑定結果,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情形外,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不宜摒棄鑑定結果,另為事實之認定。查前揭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已針對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領牌與否、違規及積欠稅費扣除與否、向原廠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與否等,就委請鑑定之內容即系爭車輛之「時值」,為具體完整之闡述與說明,核屬公允可採,亦無明顯違法失當之情形。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因鑑價之數額未符期待即任意託詞翻異。至原告所提美國車輛估價網站「kelleyBlueBook」之資料,係其於97年間,自行輸入汽車年份、品牌、型號,勾選汽車設備後,所得之估價,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33頁),原告當時是否確實依照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輸入、勾選,原告自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酌以各國中古車之市場行情不一,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所提之上開網站資料,難認可採。又「權威車訊」雜誌97年6月250期刊載之內容,係針對由德國BMW原廠授權之總代理商「汎德汽車」所代理進口之BMW汽車之一般車價(見本院卷第28頁)所為之估價,相較於系爭車輛並非經由總代理商「汎德汽車」所正式進口,而是由原告自行自美國所運回一情,價格衡情自然會有所差異,此亦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6月21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2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上揭「權威車訊」雜誌之記載,是否得適用於本件系爭車輛之估價,尚屬有疑。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亦有保固服務及原廠證明,且在美國,另有外加4年之所有保養服務云云,然原告所提出為證者為92年之BMWM3汽車型錄(見本院卷第55-58、147頁),仍無法作為系爭車輛,與由總代理商「汎德汽車」進口之BMW汽車之中古車價,毫無差異之憑據。抑且,依常理每一中古車輛之狀況不一,包括行駛之里程數、保養之記錄、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車輛顏色等都會影響車價之判斷,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價格155萬元,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價值減少338,000元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予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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