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88號原告 林慶龍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贈與稅課徵法定期限為5年,逾5年依法免議,不再課徵贈與稅。而本件原告發生贈與事件時間為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為滿5年,滿
5年後依法不可課徵贈與稅。事經原告於99年9月21日提出申復函,強烈陳述「贈與稅5年為課時間」之規定,但被告置之不理、避而不答,僅以「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做為搪塞,並課徵原告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處罰鍰18萬元,且限於99年11月24日前繳納,逾期強制執行,其漠視法令之規定,可謂罕見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9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1780號函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9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1780號函,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9年12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29頁),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9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1780號函提起訴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此有本院99年12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程序上瑕疵無法補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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