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66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徐良一

被告 徐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第4編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榮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鴻聯,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三合一卡,其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元,並簽訂綜合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項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元之手續費,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9,978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就信用卡部分,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113,843元未按期給付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現金卡

22,365元

19,978元

20%

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113,843元

104,727元

19.71%

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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