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乾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宏乾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5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朱宏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或同年月4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23-27、39、113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卷第89-90頁)。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695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出具之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13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