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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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再 陳怡 諠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合於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之謂;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意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設有再審制度,係為取得既判力之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平衡點。從而再審必須符合一定之嚴格要件,且於程式要件審查上,必先符合合法要件審查,後具備再審理由,始能為重新之裁判。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 陳怡諠 對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附具此判決之繕本,有該再審聲請狀可憑(原審卷5-19頁),揆諸上揭說明,依程序先於實體原則,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從程序駁回。原審法院未察,竟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該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從實體上駁回,即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同法第433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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