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係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調取之原確定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在卷。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合法表明時,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規定。違背此一規定而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或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且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自應予以限制。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然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以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20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即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且於103年7月1日尚無效力為由,主張該會議紀錄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明顯仍在指摘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420號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且再審聲請人業以前開相同理由及再審事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附卷可參,亦係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相同事由重覆論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