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竹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1、11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竹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應予更正,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竹康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2日訊問、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緝卷第25頁反面、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詐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22頁反面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竹康為國中畢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警惕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向被害人 曹碧雲 誆稱係 燦坤 公司之經理,有特賣活動,而詐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4300元,並為免被害人起疑而將其中6萬1592元向燦坤公司購買冷氣並安裝在被害人住處後即避不見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無足取,及其犯後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經緝獲到案,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錢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及被告前於98、101年間亦曾以類似手法為詐欺犯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5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10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第4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取得現金20萬4300元後,確有將其中6萬
1592元向燦坤公司購買冷氣並安裝於被害人住處,此經證人即曹碧雲及證人 張雅惠 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9082號卷第49-50頁),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6萬1592元部分,即為14萬2708元(20萬4300元-6萬159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告邱竹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竹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4﹑5月間認識曹碧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曹碧雲誆稱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經理,燦坤公司現有特賣活動,如有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電,則可獲贈2萬元 云云 ,致曹碧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6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曹碧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4之居處樓下,交付現金20萬4300元予邱竹康,並約定於103年7月1日安裝家電完畢。邱竹康為避免曹碧雲起疑,遂將其中6萬1592元向燦坤公司購買冷氣,於103年6月27日安裝在 曾碧雲 前揭住處,企圖以此方式虛與委蛇,後均避不見面。曹碧雲無法聯繫邱竹康,遂撥打電話與燦坤公司詢問邱竹康之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碧雲告訴、燦坤公司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竹康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邱竹康有向告訴人││││曹碧雲拿取前揭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曹碧雲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雅惠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燦坤公司安裝明細單、中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電信資料查詢單、燦坤公司││││客服中心譯文、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0月13日││││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檢附之報案資料等。││└──┴────────────┴────────────┘
二、核被告邱竹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受有期徒刑之上之罪,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玉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