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6
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清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江清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 王秀珠 遭詐騙之金額甚多,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暨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條件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地2207號卷第14頁反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但已遭被告花用殆盡,顯無從宣告沒收原物,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3000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65號被告江清錦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錦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王秀珠佯稱為其兒子 柯亭羽 ,因渠替朋友運送毒品,渠朋友跑掉,這筆錢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須由渠負責,並將電話交給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柯亭羽現在在伊手上,要提領現金給伊等語,致使王秀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5萬元,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將上開款項置於辛亥國小門口旁之電氣箱中間夾縫,待王秀珠離去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江清錦將之取走而得手。嗣詐欺集團復要求王秀珠提領現金5萬元,並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經便利商店店員詢問,王秀珠始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江清錦。
二、案經訴請王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清錦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時之自白│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告訴││││人放置之現金15萬元,隨後││││返回中壢,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取得3%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於警│告訴人遭詐騙並放置款項之│││詢中之指述│經過。│├──┼───────────┼────────────┤│3│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佐證被告當日之行蹤及取款││││之經過。│├──┼───────────┼────────────┤│4│告訴人王秀珠領取款項之│佐證告訴人確有提領現金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付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