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9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係由第三人 陳黃春蘭 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陳黃春蘭簽具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下同)88年5月5日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第三人陳黃春蘭於87年7月29日與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承購及貸款契約」(下簡稱:本契約),同時獲得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厘;其餘由聲請人提供2,39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75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屆滿當時台北市政府洽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乙次,本息償還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各載明於本契約第6條、第12條,並約定貸款期限30年,自第一年起分30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未按月償還貸款本息時,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並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三人陳黃春蘭復於90年12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乙○○,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詎相對人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392,03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本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承諾書2紙、催告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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