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 謝李雲山 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黃曙光 (司令)訴訟代理人 馮伯勳
林烱琳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雖僅為撤銷訴訟,惟查其真意,應係採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而請求被告依其申請而作成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之處分。經被告試算,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得申請之退除給與補償金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641元,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按其既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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