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賴溪泉
賴志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緣再審聲請人賴溪泉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簡字第136號裁定以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7月4日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賴溪泉抗告無理由(起訴確已逾期,原審裁定駁回起訴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賴志明抗告不合法(非原裁定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無提起抗告之權)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9月8日10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猶不服原確定裁定,於105年9月19日提出「聲請書」,因本院為簡易訴訟事件之終審法院,依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審聲請人並於105年9月30日補提聲請再審書狀。惟核其狀述內容,僅一再陳述對再審相對人所為核課地價稅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再審聲請人關於課稅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有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