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代表人 謝永旭 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李應元 (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其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魏國彥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元,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三、上訴人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指被上訴人102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1020002375號函)均撤銷。」經本院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缺失記點部分均撤銷。」至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處分所為對原告之記點撤銷。」(原審筆錄此處將原處分誤載為被上訴人101年12月20日環署基字第1010116091號函)均有筆錄在卷可稽,此為原審判決訴訟標的範圍,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於先位聲明追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扣減之101年度計畫經費新臺幣120萬元。」備位聲明於「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為6點缺失記點」(上訴人係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此與其原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處分所為對原告之記點撤銷」實質內涵尚無不同)後追加「及扣減101年度計畫經費金額120萬元之行為。」此兩項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