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孫立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陳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住居所,係指可現實收受法院訴訟文書送達之住址方屬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指明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被告早年於軍管時期之戶籍資料,但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現實是否仍生存及其住居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部留存之戶籍資料後,亦無法查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現尚生存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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