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相對人與 高淑吟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96年度親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高淑吟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高淑吟為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高淑吟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