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非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君寶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現得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張園立 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受理在案,爰聲請就本院99年度繼字第2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閱卷,以利後續債權追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發北院隆96執公字第953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當事人,且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