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76號原告 許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購蝦皮」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樂購蝦皮」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另應補正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名稱為「樂購蝦皮」,並未載明其完整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⒈300萬不當得利與精神賠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即應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請求審判之對象及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對被告為送達,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應一併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另應補正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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