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2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7033、7366號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其餘得以抗告之法律規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記載為「再抗告」,然對於上開結論並不生影響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原審法院並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無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對之提出再抗告,自屬誤會。再者,抗告人既係對於「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㈡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33、736
6號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原審以上開函覆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然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惟本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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