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鍾明志 相對人 林仁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5月11日基院曜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於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27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已分配完畢,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