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榮傑 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 陳花 有債務紛爭,即暴力相向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供作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木製品(不求人),並未扣案,且該犯罪工具為告訴人陳花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該物品非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0號被告林榮傑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傑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43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債務人陳花催討債務未果,林榮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木製品(不求人)毆打、腳踹之方式,傷害陳花,致陳花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榮傑之陳述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花發生口角,並發生拉扯事實,惟辯稱:應該算過度自保,且她的腳傷與我無關等語。2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橙品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何白雪 之陳述證明其未目擊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