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長女乙○○(下稱長女,與長男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4日經協議離婚,並約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後於109年9月22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因相對人為了獲得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及社會住宅,而欺騙聲請人,而且相對人在疫情期間請聲請人照顧長男,但卻登記為長男的親密接觸者,使得聲請人一開始不能請領照護津貼,後在里長的協助下才能申領,相對人沒有誠信,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並沒有欺騙聲請人,不同意改定親權,且長男受照顧情形良好,反而是聲請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5年3月4日經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後於109年9月22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二)長男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會固定與長男會面交往。
四、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長男、長女,提出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⒈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基本經濟收入及社福補助
,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具親權能力且親職時間適足,亦能提供適宜的住家環境。
⒉長男希望能維持現狀,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受照顧情形良好。
⒊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建議暫不予改定親權。
(二)參酌前述訪視結果,可知長男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間的關係緊密,亦具有行使親權所需之能力與條件,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行使親權不利於長男等情。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前述欺騙、缺乏誠信的行為,但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前開申領補助、津貼的事由應屬兩造間的認知不同及紛爭,難以做為相對人未妥適照顧長男或對長男不利的依憑。從而,本件既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則聲請人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長男的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哲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