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岱奎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裕誠路之交岔口之際,本應遵從交通號誌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且按當時情形,亦無急需通過該處之情事,竟不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該交岔口,遂將騎乘腳踏車,沿裕誠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之告訴人王○○撞倒在地,使告訴人王○○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王○○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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