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村被告吳堃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堃榕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村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8日22時54分,由游文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堃榕,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路邊,見 李侃恩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疏未管理之際,因需要一部自小貨車載運洗衣機,竟與吳堃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文村持吳堃榕交付之鑰匙1把下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吳堃榕則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由游文村駕駛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文村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堃榕共同竊取前揭自小貨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堃榕則否認有前揭與被告游文村共同竊取前揭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鑰匙給游文村,游文村去偷車伊並不知道,當時伊在副駕駛座旁邊睡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游文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共同被告游文村於本審理中復再結證稱:「(檢察官:你住在壯圍鄉,吳堃榕住在大福路,為何會跑○○○鎮○○路○段○○巷偷竊自小貨車?)他去我家載我,因為我有答應他要去載壹台洗衣機給他,因為我沒車,他下午去我家載我,載去他租房子的地方,也就是大福路,到他家後差不多晚上7、8點,還是8、9點才出去,他說晚上開車看不清楚,才叫我開他的車,後來就到羅東去,他問我說那部車可不可以載洗衣機,我說可以,後來我就把車停在那部車的後方,他拿壹支鑰匙給我,我就下去偷那部車,鑰匙插下去車門就開了,後來去發動引擎也可以,我就把車開走,開去他家附近那裡等他,我開走之後他有沒有跟在我後面我不知道。」、「(檢察官:照你這樣說,是誰提議要偷車?)是吳堃榕,因為要載洗衣機,洗衣機是我的,因為這個洗衣機是他說他要洗衣機,我說我這邊有,他就說要把這個洗衣機載到他朋友那邊。我把車偷到之後,就把車開到吳堃榕家附近等他,沒有等到,我就回家載那台洗衣機,載完之後我就跟吳堃榕約在五結那邊等,一起去他朋友家那裡,他朋友家在五結的街上,路名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見到他朋友,洗衣機我與吳堃榕兩人一起搬到他朋友的騎樓下,我們就離開。」、「(檢察官:與吳堃榕有無恩怨仇恨?)我欠他錢,不算有仇恨,因為我欠他錢,才答應給他洗衣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筆錄);參之被告吳堃榕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與被告游文村共同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行竊自小貨車之地點,及事後與被告游文村一起以竊得之前揭自小貨車載運洗衣機前往伊五結的朋友處,且被告游文村與伊朋友並不認識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及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二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段迴轉,於遭竊之前揭自小貨車附近徘徊,嗣左轉進入該段107巷內迴轉駛出往前揭自小貨車前進,再將車停於自小貨車後方,被告游文村下車後快跑至復興路二段95巷口,停留約一分鐘後,再快跑回車上駕駛座,一分鐘後被告游文村再下車步行前往前揭自小貨車,並由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侵入,再爬到駕駛座發動自小貨車,之後駕駛自小貨車迴轉後沿復興路往歪仔歪橋方向直行,隨即被告吳堃榕亦駕駛被告二人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復興路往純精路方向駛離等情(參見警卷第27-34頁照片),足見被告游文村於下車行竊前揭自小貨車時,被告吳堃榕應全程觀視且知情,否則其豈會全程在車內,且於被告游文村竊得自小貨車駛離後,隨即駕駛其自小客車緊接駛離,且事後又與被告游文村相約以該竊得之自小貨車載運洗衣機前往被告吳堃榕熟識而被告游文村不認識之友人五結住處,顯見被告吳堃榕辯稱游文村去偷車伊並不知道,當時伊在副駕駛座旁邊睡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游文村前揭自白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前揭自小貨車係被害人李侃恩所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並經其領回,亦經被害人李侃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18-21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村、吳堃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自小貨車一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文村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小貨車一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游文村曾犯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吳堃榕為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被告二人於警詢均自陳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堃榕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游文村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游文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吳堃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二人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用以供犯本罪之鑰匙一支,被告游文村供稱係被告吳堃榕所交付,惟被告吳堃榕否認為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一支確係被告吳堃榕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前揭自小貨車一輛,業經被害人李侃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及灰色帽子一件,係被告游文村隨身穿著之衣物,尚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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