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雪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雪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雪惠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零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雪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下仍駕駛機車上路,誠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暨所幸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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